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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陈某故意杀人案执行死刑

  被告人陈告某,男,30岁,农民。某日,被告人陈告某之兄陈文某和邻居王明某两家各在自家稻田收割水稻。陈文某见田里有许多石块,便怀疑是王家故意丢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陈告某持刀向王明某胸部猛刺一刀,王当即死亡。王明某之父王德某前来论理,也被陈告某用木棒打伤头部,造成重伤。
  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院经过依法审理,判处被告人陈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第二日,市中院接到这一命令。由于本案被告陈告某在当地民愤极大,为加强法制宣传,市法院决定将该死刑判决委托被告所在地的县法院交付执行,并要求县法院在交付前召开公开执行大会,数千群众赶来参加,观看执行死刑的情况。10日后上午,县人民法院在开完大会之后,即将死刑犯陈告某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专家说法: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告某执行死刑的程序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死刑的有关规定。
  首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死刑判决委托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缺乏法律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县人民法院无权作出死刑判决,当然也不能行使执行死刑判决的权力。而且《刑事诉讼法》262规定,死刑判决应由接到死刑命令的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本案死刑判决依法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执行,而不能委托县法院交付执行。
  其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县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召开公开处理大会也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263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召开公开处理大会,实际上是变相将执行死刑的情况示众,事实上也将导致示众的后果。
  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262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本案死刑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从市中院接到这一命令到交付执行过了10日之久,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