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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检察院监督沈某某减刑案

  被告人沈某某,男,30岁。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将王某某打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手术,脾被切除。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有关条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对沈某某应当从轻处理。据此,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沈某某有期徒刑3年,对沈某某宣告缓刑后, 交由了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考察监督。在缓刑期间,其所在单位发生一起大火,沈某某在扑灭火灾中立下了大功,身体多处被烧伤。鉴于沈某某的立功表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减刑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缩减缓刑考验期为2年。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若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如何进行监督?

 

专家说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4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若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