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市非国有企业经营部经理。汪某在担任该企业经营部经理期间,曾利用经手运输货物业务的便利,虚报冒领5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之后又在销售业务中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销售款17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某年3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日经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此案经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但在赃款去向上始终无法查证核实,故指控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虽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不起诉。
专家说法:
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对汪某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因为人民检察院因对赃款的去向无法查证核实,没有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虽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171条第4款之规定, 应当对汪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