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分析» 课程案例» 11.起诉
11.3.2 不起诉的种类 王某涉嫌假冒商标案

 

  犯罪嫌疑人王某,原系某市国画纸经销部经理。
  王某因涉嫌假冒商标一案被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是:(1)王某在承包该市国画纸经销部的前一年期间,先后多次从四川等地购得假冒的三星牌和红旗牌宣纸共计151箱,在其经销部销售,销售额101150元人民币。(2之后,王某又在杜某和孙某上门推销时购得假冒的三星牌宣纸100箱,获得销售额65870元人民币。此案移送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审查起诉部门仍然认为,由于该国画纸经销部帐目不全,部分买主没有查证属实,因此对于王某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王某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对此亦供认不讳,因此可以认定。最后,该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2款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专家说法: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其一,对于已查清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以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合法的。
其二,对于第一笔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大部分事实仍旧属于证据不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4款规定,即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