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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检察院监督张某、杨某执行有期徒刑案

  被告人张某、杨某,均系某市电业局承装部职工。杨某、张某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电业局承装部得知情况,便与杨某和张某所在的监狱商议:监狱让张、杨二犯参加承装部工作,承装部可给监狱一部分钱。于是双方签订合同,监狱每天将张、杨二犯用汽车送至电业局,电业局每年支付监狱25000元。合同签订后,每天由监狱早晚接张、杨二犯,把二犯直接交单位管辖,白天全天脱管。后经人民检察院监所检查发现,予以纠正。

 

专家说法:

  本案中执行机关的作法是违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监狱法》第25规定,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只有在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方可暂予监外执行。张某、杨某两犯显然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因而不能监外执行,不能交回原单位看管。虽然罪犯晚上住在监狱,但是他们白天的活动完全处于失控状态,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过程中,发现了这个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从而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