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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肖某盗窃、脱逃案

肖某,男,23岁。某年615日晚,潜入一居民家盗窃,共得现金3000元。肖某搜遍全屋,没有找到更多的财物,不由的气上心头,在墙上写了几句打油诗:今夜光顾,所获不多,充分准备,来日方长。然后将价值3000元的电视机砸烂,跳窗逃走。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肖某又从看守所逃走,后又被抓回。公安机关以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肖某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肖某在羁押期间逃跑的行为构成脱逃罪。于是,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脱逃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如果追究当事人的脱逃罪,必然要牵涉到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责任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三机关互相配合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可苛刻要求。所以区法院仅以盗窃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3年。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不追究肖某脱逃罪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于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盗窃罪、脱逃罪判处肖某有其徒刑4年。 
 

专家说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明确了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保证刑事诉讼办案质量的有力措施。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不同的。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中,三机关关系是互动的。根据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原则,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监督是单向的。在本案中,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肖某毁坏财物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没有认定的脱逃行为实际上已构成犯罪,依法予以纠正,以盗窃罪、脱逃罪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对互相配合原则作了错误的理解,对脱逃罪不予认定,检察院发现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纠正了法院的错误作法,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