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分析» 课程案例» 6.辩护与刑事代理
6.1.1 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检察院拒绝李某某为其子辩护案

李某,男,34岁,原系某印刷厂汽车司机。2010313日晚7时,李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东风140型货车送女友谭某某回家,途中李某违章驾车共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322日被依法逮捕。

该案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起诉李某。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委托其在法院工作的父亲李某某为其辩护。检察院认为,李某的案子将来要在李某某所在的法院审判,李某某在法院工作多年,各方面关系都比较熟,如果由李某某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将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于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李某另行委托辩护人。

专家说法:

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没有依据的。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2人作为辩护人。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担任辩护人。

一般说来,司法人员是不宜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因为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是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的专门机关,尤其是担负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人员,都是代表国家,依法追究犯罪行为,运用法律手段处罚犯罪的职能部门,它们履行刑事案件各个诉讼程序的职责。而作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职责,则主要是从维护其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主张,以使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一机关的工作人员既讲打击,又去维护,这是不适宜的。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宜担任辩护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担任辩护人。这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人员的近亲属或监护人时该司法人员担任其辩护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要求委托其父亲作为辩护人,应予以支持。尽管李某某是法院工作人员,但他更符合监护人或亲友这一条件。因此,人民检察院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为由拒绝李某委托其父为辩护人,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