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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法院指控王某盗窃罪案

 

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起诉书指控王某犯有下列罪行:某年210日晚,被告人王某携带钳、踩板、绳子等作案工具,进入新砖瓦厂盗窃输电用的铝线400米。盗窃后,被告人用斧头把铝线砍断,铸成铝块,销赃时被查获。由于被告人盗窃铝线,造成输电中断,使该乡农、副业停工停产,居民用电也受到了影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提起公诉。其后,法庭调查开始,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质证。审判长也讯问了被告人,查核案件事实,犯罪证据,被告人均已供认。紧接着,审判长又问被告:王某,你25日晚去抽水机房干什么?王答:我记不起干了什么。审判长又问:你偷了什么没有?王答:我只拿了一捆铜线,是放在库房柜子里的。问:有多少铜线?答:我也不太清楚,当时我拿了后就跑回家了,我托一亲戚帮我卖了,他给了我8300元钱。接着,审判长宣读了抽水房的材料登记簿,证明机房铜线一捆丢失。然后,审判长问公诉人对此事实有什么要问。公诉人对此未作任何提问。这时,被告的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出,被告人王某偷窃电线一事,起诉书未指控,对这一事实应该重新调查,补充起诉,建议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将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合议庭对辩护人的建议未予理睬,并认为,被告人偷窃电线一事已十分清楚,有证明材料,被告也供认,于是案件审理继续进行,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宣判,依法分别判处王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各有期徒刑3年、1年,合并执行4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要求上诉。


专家说法:
  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有不妥之处,表现在审判内容超出了起诉书所指控犯罪的范围,因为:
  1. 它违背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理。从刑事诉讼发生、发展的本质上看,诉讼活动表现为起诉在先,审判在后。也就是说。只有在存在起诉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审判。审判机关不能擅自审判没有被起诉的人和事实。结合本案,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只指控王某有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院还审理了被告人的盗窃罪,这超出了起诉书所控的罪行,不符合诉讼基本原理。
  2. 它不符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根据该原则规定,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各自权力时,均具有相对独立,属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本案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后起诉,但不能代替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将起诉权和审判权集于法院一身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相悖。
  3.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盗窃铜电线的行为, 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只有在公诉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开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