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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审判原则 刘某某盗窃案

某年43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刘某某盗窃案。经过法庭调查和互相辩论,最后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刘某某与该年13日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家现金3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关。刘某某在最后陈述时亦供认不讳,并表示要退还赃款赃物,要求从宽处理。审理结束后,合议庭定于410日宣判。47日,同乡曾某某又向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刘某某曾于前年大量盗窃乡水库活鱼的事实。经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调查了解,获得了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盗鱼的事实清楚,且构成犯罪,为此,合议庭将原来拟判处两年徒刑改为判处五年。410日宣告判决,判决书以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不仅盗窃现金30000元,而且盗窃活鱼价值约8000元。

 
专家说法:
  该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不合适。因为:
  1.从先有控诉,后有审判的原理来看,该案中关于被告人盗窃活鱼的事实,没有经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是不能独自决定审判的,如果允许法院凭着审判职权控诉犯罪并进行审判,势必成为诉、审不分的现象。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2.本案就起诉的盗窃事实已经进行了开庭审判,等待定期审判。在宣判以前将判决内容改变,也是不妥的。因为被告人的盗窃活鱼的犯罪事实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这种不经审理即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做法,显然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3.本案的正确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开庭审理的犯罪事实延期宣判。将发现和掌握的新的犯罪事实移交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然后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判,将前案与后案合并作出处理,最后一道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