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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 执行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顾某某盗窃案交付执行

  被告人顾某某于某年324日下午,在某市酒店大厅内,趁美国籍客人约翰·莫法在办理住宿手续不备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之后,顾某某又到另一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台附近趁意大利籍客人曲莱费塞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1900美元、visa(维萨)信用卡两张、意大利身份证、驾驶证、新加坡居住证、电话磁卡等财物。盗窃后,顾某某将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得人民18700元。同年1124日至31日,顾某某持窃得的两张信用卡,仿冒失主曲莱费塞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商城、酒店等处购物、娱乐、食宿20余次,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某某如实交代罪行。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盗窃来华外国公民的财物,共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6000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罪犯交付执行中,人民法院应注意哪些问题?

 

专家说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264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本案属于判处有期徒刑而非缓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对这类案件的执行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监狱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265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在交付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将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还必须附送刑事案件执行通知回执。监狱或看守所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后,应将通知回执填好交回公安机关附卷,证明通知已接到并依法执行。此外,公安机关还应将案犯的罪名、刑期和执行地址通知受刑人的家属。本案罪犯的刑罚属徒刑,要交监狱执行,交付执行程序应符合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