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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 执行的主体和客体 拒绝执行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案

  被告人杨某某,无带客证,于某年1216白下午1时许,经领导指派驾驶跃进牌货运汽车,送本单位职工15人到长江剧院看电影。车由南向北以50公里左右的时速行驶至某柴油机厂附近,在超越同方向柴油三轮车时,因闪避迎面开来一辆解放牌货车,重心不稳致使汽车横翻,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和国家经济损失74000余元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同年曾两次被合肥市车辆管理检查站和车辆监理所查出无证带人,共罚款2410元。
  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杨某某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杨某某表示服判,检察院也不抗诉。因此,区人民法院在宣判后,即于当日下午将判决书交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将罪犯杨某某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接到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后,认为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拒绝执行。
 

专家说法:
  执行机关拒绝执行该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259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主要是指: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终审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如果不是这些判决和裁定,不能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判决时,必须审查判决和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有权拒绝执行。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被判有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杨某某的判决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算。因此,尽管杨某表示不上诉,但该判决仍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在宣判后的当日就交付执行。从杨某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算,该判决要在10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区法院于宣判后当天下午即将判决交付执行是不合法的。因此,执行机关拒绝执行这一判决是正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关则无权拒绝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