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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失火责任事故鉴定意见案

在一起失火责任事故案件的法庭审判中,审判长宣读了如下一份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在生产中一贯不负责任。×××日晚,梁某在锅炉房值班时,竟擅离职守,上街吃面条,买香烟,长达一个半小时不在生产岗位,致使锅炉温度失去控制,因而引起火灾。鉴定人:某公安局消防科,×××日。   

 

专家说法:

作为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应当这样反驳这份鉴定意见:

这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意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捡察院、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二是必须是由具有解决有关问题的专门知识的人,通过鉴定后写出书面意见,并由其本人签名。

上面这份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1.鉴定人不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是解决本案专门问题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可以为鉴定提供条件,但其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制作并由其个人负责签名。而本案的鉴定人是某某公安局消防科,显然不合法。 
  2.鉴定意见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不应就法律问题进行论断。而本鉴定意见并没有从科学上来回答起火原因这个专门问题,而只是从规章制度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一般地进行法律评断。如鉴定意见中所谓的一贯不负责任等,显然属于法律性问题,超出了鉴定意见内容应有的范围。可见,这份鉴定意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45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