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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侦查人员搜查、扣押张某涉嫌盗窃案

 

  张某,无业青年,单身一人住。平时出手阔绰、穿着时髦。恰好该区频频发生入屋盗窃案,根据群众的举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在张某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之后,畏罪失踪。侦查员李某、王某认为:张的家中一定还有赃物。为了及时地收集证据,获取破案线索,决定立即搜查其住所。于是,当天在没有惊动周围群众的情况下,侦查员李某、王某搜查了张某的居所。搜出笔记本电脑5台,人民币30000多元,洋烟洋酒一批。侦查员全部予以扣押,并作了登记。扣押物品的清单存入卷宗。 
 
专家说法: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的搜查扣押两个侦查行为都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的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在本案中,侦查员李某、王某在搜查张某住处时,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更不用说在搜查之前要出示搜查证件了和搜查后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名盖章,显然是违反了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程序。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有关扣押程序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即使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将这一情况在扣押清单上注明。在本案中,侦查员李某、王某对有关物品的扣押,并没有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在场,因而扣押物品的清单上没有这些人的签名或盖章及清单并没有交给物品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