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分析» 课程案例» 11.起诉
11.1.2 起诉的要求 陈某、王某某母女杀人案

 

  某年815日,群众在某市公路桥涵洞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烂,公安机关经过多方查找,并且经过被害人家属辨认,确定死者是李某。后此案经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认定:812日晚,被害人李某翻墙入室,企图强奸王某某时,王某某的母亲陈某与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反抗,将李某杀死。后犯罪嫌疑人陈某与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的尸体移到公路桥涵洞内。第二天上午,犯罪嫌疑人陈某和王某某又到派出所报案,控告本村李某前一天晚上翻墙入院,在企图强奸王某某时,被王某某砍了一镰刀后逃跑。犯罪嫌疑人陈某和王某某企图以此掩盖杀人罪行。
  此案经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和王某某犯杀人罪证据不足,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市公安局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又将此案移送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李某突然从外地返回。原来,李某于812日在王某某家作案后潜逃外地,后因一亲属规劝,才返回投案自首。该市人民检察院遂以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陈某和王某某所为为由,将案件退回该市公安局,建议公安局作撤销案件处理。


专家说法:

该市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又是以下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陈某和王某某所为,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7中规定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之一,即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所以市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