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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某年2月,欧家三兄妹因李某某曾打过欧妹,3人一同找去李某某。此时李某某正与同单位的工人杨某某、王某、高某等打牌。欧家兄妹到后即叫李某某同去找公司领导解决打人问题,李某某不理睬,激起欧哥的不满,两人扭打起来。杨某某、王某、高某等不但不加劝阻,反而上前帮助李某某殴打欧家兄妹。当李某某与欧哥、高某与欧弟由屋内扭打到屋外时,杨某某从屋内出来,见欧哥正与李某某扭打,随即拿起一根木抬杠用力向欧哥头部打去,猛击在欧哥的头部左额骨部位,欧哥当即右手抽筋,昏迷在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解剖检验为:生前受钝器打击头部,致脑震荡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水肿、小脑枕骨大孔栓(半中枢性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事发后,219日中午1时,公安机关侦查员朱某和刘某将杨某某拘留。拘留后的第三天,对杨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在讯问中,杨某某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移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在此案的侦查过程中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即拘留嫌疑人杨某某后,没有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这一错误在批准逮捕时也未发现。因此,审查起诉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拘留嫌疑人后,必须严格按诉讼程序办事,必须在24小时之内进行第一次讯问,否则,便是违法。对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要求其纠正。因此,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重办。另一种认为,本案侦查中虽有违法行为,但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嫌疑人时没有及时发现,也有一定责任。案件既然到了起诉阶段,也没有出现大的错误,对此问题用不着大动干戈,否则,影响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因此,可以不予追究。最后,该检察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专家说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侦查工作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视其情节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侦查机关,要求纠正,而不能不闻不问,或担心影响与侦查机关的关系而不敢监督。当然,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可能有疏漏,但这不能成为不进行监督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265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拘留杨某某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始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报请负责人批准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经讯问调查之后,认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改为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认为需要逮捕的,应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本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应认定无效。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至于是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述《规则》规定: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如果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不必担心影响与公安机关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