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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 刑事赔偿范围 周某、陈某、李某请求赔偿案

    周某、陈某、李某因涉嫌杀人先后于某年底受审,在拷打刑讯下承认自己有杀人行为,后被批准逮捕羁押。区检察院于第二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多次补充侦查,但卷内据以定案的证据仍然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为由,对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三人遂向区检察院要求国家赔偿。区检察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三人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检察机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说法:

    该检察分院曲解了《国家赔偿法》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般认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公民的供述或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二、公民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有罪或有犯罪嫌疑,而使司法机关作为定案根据;三、供述人明知供述是不真实的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本案中三嫌疑人显然是迫于刑讯而违心作出虚假口供的,绝非基于自愿,也不是为替人顶罪等而故意追求司法机关错误判断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以其在客观上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予赔偿,便在实质上放纵了刑讯逼供行为。而且,即使是在嫌疑人提供了虚假口供的情况下,检察院后来的不起诉决定书也仍认为证据不足,可见当初批准逮捕时也无法确认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实施的是错误逮捕,因而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