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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3 刑事赔偿程序 葛某请求刑事赔偿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以葛某涉嫌贪污决定立案侦查,后对其实施逮捕,并在葛某羁押期间扣押了葛某12万元存款,以挽回企业经济损失为由返还给葛某所在国有企业。在提起公诉后该区检察院认为证明其侵吞的证据不足,决定撤回公诉。葛某要求检察院赔偿其违法羁押的赔偿金和返还被违法扣押的12万元存款,并支付利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赔偿决定,同意给予错误羁押赔偿金,但认定葛某在担任所在企业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合同形式套取差价120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支配,并造成50万元去向不明,虽然证明其侵吞的证据不足,但其行为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应当对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该院将扣押的12万元作为补偿返还给葛某所在企业是合法的,不予以赔偿。葛某不服,向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但复议机关逾期未予答复。葛某遂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以违法扣押的行为尚未得到确认为由,对该部分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专家说法:
侦查机关违法对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是侵犯财产权行为,但是否应区别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而独立予以确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侦查机关以财产系嫌疑人违法所得为由而决定予以没收的情况下,对扣押、冻结的行为需由侦查机关先行确认后才可申请赔偿,若财产部分确属违法所得,应支持司法机关作出的没收处理而不予赔偿。而本案中,侦查机关扣押葛某财产的行为,依附于葛某涉嫌贪污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财产是葛某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扣押财产返还给其所在企业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财产的处理决定。故此,检察院违法扣押葛某财产的行为,应随着检察院撤回公诉的决定而予以确认,葛某也因此取得申请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认为该行为尚未得到确认。另外,虽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具有确认侵权事实的职能,但在事实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权利,不应径行决定不予赔偿,而应指引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