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分析» 课程案例» 5.刑事诉讼法证据
5.4.2 证明要求 田某杀徐某案

某年425日早上,在某镇附近的一块稻田里发现了一具无名男尸,年约30岁左右,俯卧在稻田里,上身赤裸,下身只穿一条短裤,后脑有67处钝器击成弧形创口,血肉模糊,背部右侧有一处不大的皮下血肿。死者南边20多尺的机耕路上,有喷溅状的血点5处,现场中心的稻苗均被踩倒。在侦查中发现,尸体旁边的泥水中,有一件蓝色短袖衬衫,袋内装有一只皮夹,内有现金583.45元,424日车票一张,另外,还在现场提取到镐头一把。通过现场勘查和对尸体进行检验,得出结论:死者头部系钝器所击,致粉碎性骨折及软脑膜下广泛性出血而死。由此确认死者系他杀无疑。

经过初步侦查,没有收集到谁是凶手的直接证据,但收集到了一些间接证据,并证实了死者就是徐某,系某村村长兼采购员。根据同村干部和徐某亲属反映,徐某在死前两天,曾收到一封电报,内容不详。徐某于424日下午330分坐汽车到邻镇。徐某去市区前,曾向农业银行提取限额支票两张,15干元,另一张为9千元。徐某的女友除肯定上述事实外,又向侦查人员反映:徐某于24日下午5时左右到达她家,曾告诉她说,有人在23日下午发给他一封电报,叫他于24日下午6时,在该市汽车站等,但发报人是谁不知道,在车站等徐的是老田的儿子田某。

根据上述线索,侦查人员在该市邮电局查到了电报底稿。收件人徐某,发报人为陈某,发报时间是23日下午255分。这样,与徐某之死有关的可疑对象出现了两个,一个是老田的儿子田某,另一个是发电报人陈某。经深入当地侦查,发现并没有陈某此人,只有苟某。根据收集到的证据证实,苟某平日为人较好,23日、24日又没有作案条件,把苟某列为杀人嫌疑犯是没有根据的。在侦查苟某的过程中获得了重要线索,老田的儿子田某在前一年下半年曾向徐某提取货物去外地推销。于是,田某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经侦查,获得如下证据:

1.田某于前一年下半年从徐某处提取价值1万元货物,贩卖后,未如期向徐某付款。

2.该年424日下午,田某在该市汽车站下车,到第2天上午9点回到家中。

3.田某于424日晚上12点投宿在该市某招待所,进所后曾用水冲洗一段时间后才就寝,早上6点钟离开招待所。

4.田某于424日晚,留在住宿登记簿上的笔迹与电报稿上的笔迹,经鉴定,完全相同。

5.徐某在死亡前是跟田某一起去该镇的。

6.徐某带有限额支票两张,票面为5干元和9干元。在田某拎包内搜到面额为5干元和9千元的限额支票面张。

7.尸体检验报告。

8.死者徐某的血为b型,田某之血为a型,凶器榔头及旧鞋上的血斑为人血,b型,镐头上的毛发为人发,血型为b型。

9.查获了作案后洗过的衣裤和凉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