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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店员伙同他人抢劫商店案

某日晚9时许,某县商店被抢劫,店员钟某被捆绑于店内石柱上,嘴里被塞了毛巾,现金被抢走80000余元。11时许派出所干警巡逻至商店发觉后,将钟某身上的绳解开,送医院后证实无大碍。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只有钟某本人具有作案嫌疑,所以公安机关连夜对钟某进行审讯,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最后钟某供出是自己伙同丁某偷走商店里的现金,又制造了被抢劫的假象。后来,丁某被抓获,其对罪行全部供认。

 

专家说法:

钟某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但具有证明力。因为证据能力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是从形式上解决有无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由法律作出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没有成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没有证据能力。而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对发现真相有多大价值的问题。从本案看,虽然钟某的口供是逼供而得,但与丁某的口供一致,证明其揭示的是案件的真相,所以从实质上看,其口供具有证明力。不过,要成为证据必须要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所以钟某的口供不能成为证据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