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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2、263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查明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死刑执行命令,并派员临场监督。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暂停执行死刑:
1.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 罪犯正在怀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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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6、26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2、643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决定的,应当将书面意见、决定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对罪犯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审查,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2. 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法定手续的;
3. 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没有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
4.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5.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没有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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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4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立即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减刑、假释不当并认为应提出纠正意见的,应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自收到裁定书副本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除了上述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监督之外,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还包括:
1. 监狱是否提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
2. 减刑、假释掌握的尺度是否符合条件;
3. 对减刑、假释是否及时执行;
4. 有无违法适用减刑、假释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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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6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是除了死刑立即执行、减刑和假释监督以外的刑罚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具体包括:
1.据以交付执行的判决、裁定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手续是否合法,执行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收押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
3.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的,或者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4.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没有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不当;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并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恢复政治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5.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的,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6.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
7.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8.对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2年期满是否依法及时予以减刑,若没有及时减刑,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9.对于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或者又发现了新罪,是否已依法追究进行监督;
10.对于服刑罪犯的申诉是否既及时转送,并作出正确处理进行监督。

+ 1.立案
+ 2.侦查
+ 3.起诉
+ 4.审判
+ 5.执行
5.4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