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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理想的结构是“正三角形”,即:控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平等对抗,审判一方则居中居上公正裁判。
3.2辩护
  •  3.2.2辩护的分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辩护可分为有3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1.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诉、辩解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自行辩护; 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也有权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分为3种情形:(1)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2)公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3.指定辩护,指司法机关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协助其行使辩护权, 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如下:(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这一类案件中,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即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由被告人自行辩护;(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3.2.1辩护的概念
        辩护职能是指向针对犯罪嫌疑或指控进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职能。辩护职能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价值理念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结果,人权、民主思想的传播、程序公正观念的进化以及宪政制度的建立,是产生辩护职能的决定性因素,无罪推定原则和诉讼主体论、律师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现代诉讼结构科学性的要求则对辩护职能的日益强化发挥了直接的促进作用。 与控诉职能不同的是,辩护职能是主体通过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实现的。而辩护权是主体的一种基本诉讼权利,而非义务,被告人可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行使,也可以自由放弃,并不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职能的执行主体首先是被告人,其次是辩护人。辩护人制度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以致于整个法律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法院在法定的必要情形下,还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较之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中国辩护制度还有相当的距离,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