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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证明过程
- (一)证据的收集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收集证据是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取得和保全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出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收集证据有以下基本要求:一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二是必须主动及时;三是必须客观全面;四是注意依靠群众和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五是收集的证据必须妥善保全。[1]
(二)证据的运用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是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密切联系,但又有不同。审查证据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判断证据真伪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认定案情是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各个诉讼阶段都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通过一道道程序的把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越来越符合真相,最终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总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和排他的。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二是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三是对定罪证据不足所形成的“疑案”,应按无罪处理。
注释:
[1]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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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若从“标准”的含义上来讲,它是一种事物的质的上限,也是另一种事物的质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即是证据充分与证据不足的分界线。由此可见,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使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
(一)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要求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反面表述,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此标准的确立系受英美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前者,即“内心确信”,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后者,即“排除合理怀疑”,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这种同一表现在:其一,二者相互依存。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可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应当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确认 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有罪裁判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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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承担收集或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之主张的责任。承担证明责任的公安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不仅仅要运用证据来证明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其自身的主张,而且对认定之案件事实或主张的证明必须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否则同样为没有履行好法律赋予的义务,同样要承担未履行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简言之,是否达到证明要求,是检验是否履行证明责任、完成证明任务的标准。
证明责任的特点包括:
1.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
2.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
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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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证明的定义
-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
2.刑事证明的客体是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
3.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4.刑事证明受证明责任的影响或支配;
5.刑事证明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其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即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既包括了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了程序法事实。

+ 1.系统概述
+ 2.基本原则
+ 3.诉讼结构
+ 4.诉讼角色
+ 5.刑事证据
+ 6.强制措施
+ 7.审判程序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发现和搜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其中,如何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离不开证据规则,发现案件真相则需要证明主体利用诉讼证据和证据规则确定刑事案件事实,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证明。
5.3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