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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种类,即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它实际上是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在外部形式及证据方法上的特征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所谓物证的外部特征是指其客观存在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新旧破损程度等。所谓物证的存在场所是指其客观存在的地方。所谓物证的物质属性是指其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
(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书证有:贪污案件中证实经济犯罪的帐册、发票、收据、计帐凭证,投寄间谍组织的情报信件,泄露国家机密案中的机密文件,一般犯罪中反映犯罪故意的书信、日记,等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直接向公安机关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它既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所作的陈述,也包括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相关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即通常所称的口供。它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及对这种陈述的记录。但经办案人员同意或要求,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陈述,也是其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了解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指派或聘任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做的书面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从事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取证活动为固定证据所形成的记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方法取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是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储存和传输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资料。包括计算机软件、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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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证据的分类
(一)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真实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比如物证、书证的原件,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亲眼所见、亲身感受、亲自所为所作的陈述,视听资料的“母带”、原盘,等等。
传来证据不是原生于案件真实的证据,而是经过传抄、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后形成的“第二手材料”。它是通过原始证据所派生出来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的复制品,证人转述他人告知的案情,视听资料的复制品,等等。当然,证人转述他人告知的案情必须说明其来源。没有确切来源的道听途说不能成为证据,也就不能成为传来证据。
(二)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它是案件事实在人的头脑中的反映。通常它是经过人的思维而以口头或书面叙述的形式提供。法庭调查言词证据的方式是通过询问、讯问和宣读进行的。从范围上讲,它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言词证据。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虽然表面上是以书面实物的形式出现,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思维活动后所作的判断,或办案人员就案件的现场、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等主观活动后所作的记录,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或进行勘验、检查笔录的办案人员就鉴定意见或勘验、检查笔录发问,鉴定人、办案人员有义务以口头回答、解释或补充其鉴定意见或勘验、检查笔录。所以,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带有很强的人的因素,实际是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证据。
实物证据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广义上的物证。法庭调查实物证据的方式是出示和宣读。从范围上讲,它包括物证和书证。对于视听资料是否属于实物证据,存有不同的意见。一般认为视听资料贮存有特殊的信息,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实物证据。也有人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多数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但涉及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时,认为其相当于对人的陈述的笔录,应当划为言词证据。
(三)根据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可以将证据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控诉证据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或者是能够从重或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证据。它一般是由控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指控时提出的。比如鉴定 意见显示留于犯罪工具上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一致,等等。
辩护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是能够减轻、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 责任的证据。它一般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时提出的。比如证人证明被告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出于正当防卫,等等。
(四)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独立地、直接地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即可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等等。
间接证据是不能够独立地、直接地证明,需要通过推论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就单个的间接证据而言,它只能证明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某一事实或某一个情节。只有把各个间接证据结合起来, 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通过逻辑分析与推论才能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如现场留下嫌疑人的指纹,虽然是十分重要的定罪证据,它可以推断出嫌疑人到过现场,但确定是否他作案(案件主要事实),则必须还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包括排除嫌疑人因其他机会到现场留下指纹的可能。常见的间接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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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证据的定义和属性
-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包含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具体表现为人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载体。因此,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内容与承载信息的证据形式,即具体的证据材料的统一。
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三大特征。
1.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体体现在:其一,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可以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其二,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2.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主要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相关性必须是客观的,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和强加的。其二,相关性必须具有实质意义,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是相关的。其三,相关性还涉及相关的程度问题,即证据对案件事实至少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3.合法性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被采纳成为诉讼证据。它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关于合法性的解释主要包括:其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集。其二,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其三,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 1.系统概述
+ 2.基本原则
+ 3.诉讼结构
+ 4.诉讼角色
+ 5.刑事证据
+ 6.强制措施
+ 7.审判程序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发现和搜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其中,如何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离不开证据规则,发现案件真相则需要证明主体利用诉讼证据和证据规则确定刑事案件事实,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证明。
5.1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