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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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监视居住的概念
- 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强制方法。它是比取保候审更严厉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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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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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监视居住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谓指定的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1)住处监视居住。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比逮捕措施程度轻缓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居住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与家人自由沟通,获得精神支持。因而,如果无特殊情况,监视居住一般应于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无法在住处监视居住;第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这几类犯罪涉及利益重大,往往涉嫌共同犯罪,牵连人员较多,极易通风报信,在住处执行难以保障诉讼正常进行。因而,对这几类犯罪,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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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与交付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监视居住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2.监视居住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3.监视居住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通知家属。《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
5.委托辩护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也应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6.监视居住的撤销、解除与变更。在监视居住期间,发现对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撤销监视居住,这种情形包括已经查明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6种法定情形之一。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解除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第77条第1款规定所负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监视居住。